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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盒马同1天收2罚单 待售梭子蟹抽检镉含量超标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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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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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换旅行之大杂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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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2月10日讯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2〕152021005994号、沪市监浦处〔2022〕152021006306号)。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闵行第三分公司待售的2批次鲜活梭子蟹抽样检验不合格,存在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共计10万元。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日期均为2022年1月26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2〕152021005994号)显示,2021年10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中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督抽检,对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闵行第三分公司待售的鲜活梭子蟹(散称100-150g/只),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C21310112272938326)。

根据上海中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NO:ZW-SH-20211026271)显示,上述鲜活梭子蟹检验项目中镉(以Cd计)实测值为1.9mg/kg(标准指标:≤0.5m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闵行第三分公司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食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上海)进行复检(报告编号:TC21021000067),上述鲜活梭子蟹检测项目中镉(以Cd计)检测结果为1.8mg/kg(标准指标:≤0.5mg/kg),检验结论为:不符合 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中“≤0.5 mg/kg”的技术要求。

经查,当事人经销的鲜活梭子蟹(散称100-150g/只)是委托上海盒马物联网有限公司统一于2021年10月25日从该食用农产品的供应商处进货,进货时全部为散装,实际进货共计79公斤,进货价共计4108元,当事人收货时,是由供应商分别直接配送至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各分公司进行网上和线下销售,至2021年11月25日当事人收到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当事人该批次的鲜活梭子蟹全部销售完毕,实际销售79公斤,销售单价为71.8元/公斤,含税销售总价为5672.2元,去税销售总价为5161.86元,其中于2021年10月25日配送至当事人闵行第三分公司(上海盒马鲜生绚荟城店)的鲜活梭子蟹(散称100-150g/只)总量是42公斤,其收货后统一置于待售鲜活梭子蟹暂养池内,收货后库存量为55.17公斤,2021年10月26日抽样单位抽样数量为1kg(散称100-150g/只),抽样样品购买总价为71.8元,当事人采购该批鲜活梭子蟹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查验并留存了该批货 物的发货单、检验检测报告、快检报告等资料,同时建立了电子台账。

自2021年11月2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SC202102619)起,至本案调查终结止,当事人未有涉案鲜活梭子蟹的召回,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未接到任何关于上述鲜活梭子蟹的投诉举报。

当事人所有销售鲜活梭子蟹的分公司都是不断货就下单采购,收货后都是集中放置在各分公司门店的水产品销售区域里专门待售鲜活梭子蟹的暂养池里,当事人供应商于2021年10月25日配送至当事人闵行第三分公司的鲜活梭子蟹(散称100-150g/只),其收货后混放于待售暂养池内,次日,抽样单位通过盒马APP网上下单对当事人闵行第三分公司销售的鲜活梭子蟹(散称100-150g/只)进行抽样(网抽),当事人的配送员根据订单信息要求,在暂养池内随机抓取1公斤鲜活梭子蟹后配送至抽检单位下单人手中,该被抽样检验的1公斤鲜活梭子蟹进货日期无法确认,具体为何批次的鲜活梭子蟹无法认定,但这被抽样检验的1公斤鲜活梭子蟹经检验和复检都为不合格,据此认定为本案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

综上所述,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3.34元,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71.8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经销的鲜活梭子蟹(散称100-150g/只)检验项目镉(以Cd计)经检验实测值为1.9mg/kg,复检镉(以Cd计)检测结果为1.8mg/kg,检验项目镉(以Cd计)都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中“≤0.5mg/kg”的要求,检验和复检结果均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中检验不合格的鲜活梭子蟹内在指标无法通过销售环节查验辨别,无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提供了供应商的证照、检验检测报告、快检报告、进货凭证等索证索票资料,进货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说明了进货来源,当事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3.34元;二、罚款50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2〕152021006306号)显示,2021年12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品测(上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监督抽检,对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闵行第三分公司待售的鲜活梭子蟹(散称200-300g/只),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CP21310112273353003)。

根据品测(上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NO:2021-NCP-闵行-2172)显示,上述鲜活梭子蟹检验项目中镉(以Cd计)实测值为0.79mg/kg(标准指标:≤0.5 m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 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经销的鲜活梭子蟹(散称200-300g/只)是委托上海盒马物联网有限公司统一于2021年12月1日从该食用农产品的供应商处进货,进货时全部为散装,实际进货共计21公斤,进货价共计2520元,当事人收货时,是由供应商直接配送至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网上和线下销售,至2021年12月8日当事人收到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当事人该批次的鲜活梭子蟹全部销售完毕,实际销售21公斤,销售单价为159.8元/公斤,含税销售总价为3355.8元,去税销售总价为3053.78元,该批次的鲜活梭子蟹于2021年12月1日只配送至当事人闵行第三分公司(上海盒马鲜生绚荟城店),其收货后统一置于待售鲜活梭子蟹暂养池内,收货后库存量为25公斤,2021年12月1日抽样单位抽样数量为2.4kg(散称200-300g/只),抽样样品购买总价为383.52元,当事人采购该批鲜活梭子蟹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查验并留存了该批货物的发货单、检验检测报告、快检报告等资料, 同时建立了电子台账。

自2021年12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2021-NCP-闵行-2172)起,至本案调查终结止,当事人未有涉案鲜活梭子蟹的召回,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未接到任何关于上述鲜活梭子蟹的投诉举报。

当事人所有销售鲜活梭子蟹的分公司都是不断货就下单采购,收货后都是集中放置在各分公司门店的水产品销售区域里专门待售鲜活梭子蟹的暂养池里,当事人供应商于2021年12月1日配送至当事人闵行第三分公司的鲜活梭子蟹(散称200-300g/只),其收货后混放于待售暂养池内,当日抽样单位通过盒马APP网上下单对当事人闵行第三分公司销售的鲜活梭子蟹(散称200-300g/只)进行抽样(网抽),当事人的配送员根据订单信息要求,在暂养池内随机抓取2.4公斤鲜活梭子蟹后配 送至抽检单位下单人手中,该被抽样检验的2.4公斤鲜活梭子蟹进货日期无法确认,具体为何批次的鲜活梭子蟹无法认定,但这被抽样检验的2.4公斤鲜活梭子蟹经检验为不合格,据此认定为本案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

综上所述,当事人违法所得为61元,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83.52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经销的鲜活梭子蟹(散称200-300g/只)检验项目镉(以Cd计)经检验实测值为0.79mg/kg,检验项目镉(以Cd计)不符合 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中“≤0.5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中检验不合格的鲜活梭子蟹内在指标无法通过销售环节查验辨别,无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提供了供应商的证照、检验检测报告、快检报告、进货凭证等索证索票资料,进货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说明了进货来源,当事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61元;二、罚款50000元。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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