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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散”樊晖交易国城矿业2宗违法 被罚3060万元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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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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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血月全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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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3月14日讯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网站日前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樊晖)》(〔2022〕1号)显示,经查明,当事人樊晖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4月18日,樊晖实际控制使用44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国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城矿业”,000688.SZ)股票。账户组交易“国城矿业”由樊晖决策,交易资金来源于樊晖自有及筹集资金。

截至2018年7月3日收盘,账户组累计持有“国城矿业”5478.60万股,占公司当时已发行股份的4.82%。2018年7月4日,账户组继续买入“国城矿业”,首次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截至收盘,账户组累计持有5808.43万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11%。樊晖在持股比例超过5%后,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樊晖持有“国城矿业”首次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账户组继续交易“国城矿业”。直至2019年4月18日,账户组竞价买入累计成交2753.50万股,累计成交金额3.16亿元;大宗交易买入累计成交527.90万股,累计成交金额5870.01万元;竞价卖出累计成交6781.66万股,累计成交金额8.13亿元;账户组内账户之间成交金额6732.51万元。扣除账户组内账户之间成交金额,账户组限制转让期内累计交易金额11.20亿元。限制转让期内,账户组持有“国城矿业”比例最高为公司已发行股份的6.2%。

樊晖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北京监管局决定对樊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樊晖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万元罚款。综上,对樊晖上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合计处以3060万元罚款。

经记者查询发现,国城矿业1997年1月20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1年12月31日,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4.66亿股,持股比例40.99%。

据中国基金报报道,3月10日,北京证监局披露了〔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显示,当事人樊晖使用实际控制的44个证券账户交易“国城矿业”。此外,在樊晖持股比例超过5%后,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一年多的时间,“牛散”樊晖通过账户组限制转让期内累计交易金额高达11.2亿元。

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樊晖)

当事人:樊晖,男,1969年3月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樊晖超比例持股未报告并限制期交易案经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樊晖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樊晖控制使用“陈某”等证券账户

1.“陈某”账户。2017年7月13日,陈某信用资金账户109XXXXXX899开立于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江湾路证券营业部。

2.“陈某英”账户。2016年11月25日,陈某英普通账户155XXX366开立于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汤家桥路证券营业部。

3.“陈某1”账户。2018年5月9日,陈某1信用资金账户826XXXXXX083开立于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大道证券营业部。

4.“单某凤”账户。2018年5月23日,单某凤信用资金账户568XXXX005开立于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创意路证券营业部。

5.“杜某”账户。2018年3月21日,杜某信用资金账户220XXXXXX992开立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塘路证券营业部。

6.“胡某松”账户。2016年3月1日,胡某松普通账户107XXXXXX492开立于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温州鳌江兴鳌东路证券营业部。

7.“黄某芳”账户。2015年4月15日,黄某芳信用资金账户390XXXX692开立于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证券营业部。

8.“姜某莹”账户。2017年11月21日,姜某莹信用资金账户991XX556开立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路证券营业部。

9.“金某”账户。2017年10月12日,金某信用资金账户867XXXX013开立于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留和路证券营业部。

10.“李某”账户。2018年7月19日,李某信用资金账户732XXXXXX017开立于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红谷中大道证券营业部。

11.“李某1”账户。2011年9月9日,李某1信用资金账户390XXXX176开立于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证券营业部。

12.“林某博”账户。2016年7月5日,林某博信用资金账户390XXXX831开立于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证券营业部。

13.“林某英”账户。2017年9月20日,林某英信用资金账户867XXXX012开立于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留和路证券营业部。

14.“林某蓉”账户。2018年5月22日,林某蓉信用资金账户227XXXXXX999开立于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证券营业部。

15.“龙某”账户。2018年6月19日,龙某信用资金账户213XXX327开立于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富春路证券营业部。

16.“龙某1”账户。2017年12月12日,龙某1信用资金账户992XXX057开立于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东路证券营业部。

17.“马某丽”账户。2015年11月27日,马某丽信用资金账户390XXXX408开立于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证券营业部。

18.“钱某娟”账户。2017年3月13日,钱某娟信用资金账户269XXXXX028开立于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二环北路证券营业部。

19.“秦某国”账户。2017年12月20日,秦某国信用资金账户977XXX727开立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区钱清钱门大道证券营业部。

20.“秦某”账户。2017年11月22日,秦某信用资金账户992XXX666开立于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汤家桥路证券营业部。

21.“史某蕾”账户。2017年10月31日,史某蕾信用资金账户988XXX110开立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体育馆证券营业部。

22.“王某洁”账户。2017年12月6日,王某洁信用资金账户992XXX058开立于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东路证券营业部。

23.“王某成”账户。2018年3月7日,王某成信用资金账户826XXXXXX065开立于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大道证券营业部。

24.“吴某聪”账户。2015年6月23日,吴某聪信用资金账户390XXXX159开立于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证券营业部。

25.“吴某娟”账户。2007年3月8日,吴某娟普通账户320XXXXXX677开立于财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温州车站大道证券营业部。

26.“吴某娟”账户。2017年11月7日,吴某娟信用资金账户220XXXXXX962开立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塘路证券营业部。

27.“谢某兰”账户。2018年6月21日,谢某兰信用资金账户620XXXXXX588开立于长城证券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证券营业部。

28.“徐某”账户。2018年2月9日,徐某信用资金账户220XXXXXX986开立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塘路证券营业部。

29.“杨某”账户。2018年3月8日,杨某信用资金账户822XXXXXX041开立于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裕民路证券营业部。

30.“叶某春”账户。2009年10月20日,叶某春普通账户118XX907开立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四季路证券营业部。

31.“应某蝶”账户。2017年10月31日,应某蝶普通账户220XXXXXX362开立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塘路证券营业部。

32.“应某蝶”账户。2018年6月27日,应某蝶信用资金账户888XXXXXX968开立于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莫干山路证券营业部。

33.“应某晓”账户。2018年5月23日,应某晓信用资金账户226XXXXXX899开立于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东路证券营业部。

34.“应某晓”账户。2017年10月31日,应某晓普通账户220XXXXXX363开立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塘路证券营业部。

35.“袁某”账户。2018年2月8日,袁某普通账户410XXXX873开立于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36.“袁某”账户。2018年4月12日,袁某信用资金账户418XXXX007开立于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37.“张某婷”账户。2017年10月24日,张某婷信用资金账户220XXXXXX959开立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塘路证券营业部。

38.“张某杰”账户。2017年10月30日,张某杰信用资金账户220XXXXXX960开立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塘路证券营业部。

39.“郑某进”账户。2018年3月20日,郑某进信用资金账户390XXXX860开立于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证券营业部。

40.“金某斌”账户。2018年5月28日,金某斌信用资金账户620XXXXXX572开立于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营业部。

41.“朱某华”账户。2018年4月25日,朱某华信用资金账户188XXXX529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区澳门路证券营业部。

42.“庄某华”账户。2018年1月10日,庄某华信用资金账户977XXX777开立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区钱清钱门大道证券营业部。

43.“朱某琴”账户。2017年11月27日,朱某琴信用资金账户188XXXX222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嵊州西前街营业部。

44.“吴某”账户。2017年4月5日,吴某信用资金账户330XXXXXX637开立于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营业部。

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4月18日,樊晖实际控制使用上述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国城矿业”。账户组交易“国城矿业”由樊晖决策,交易资金来源于樊晖自有及筹集资金。

二、樊晖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自2018年2月7日起,樊晖控制使用账户组连续交易“国城矿业”。截至2018年7月3日收盘,账户组累计持有“国城矿业”54,785,996股,占公司当时已发行股份的4.82%。

2018年7月4日,账户组继续买入“国城矿业”,首次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截至收盘,账户组累计持有58,084,296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11%。樊晖在持股比例超过5%后,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樊晖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股票

樊晖持有“国城矿业”首次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账户组继续交易“国城矿业”。直至2019年4月18日,账户组竞价买入累计成交27,534,991股,累计成交金额316,025,790.46元;大宗交易买入累计成交5,278,977股,累计成交金额58,700,116.2元;竞价卖出累计成交67,816,577股,累计成交金额812,816,699.79元;账户组内账户之间成交金额67,325,084.96元。扣除账户组内账户之间成交金额,账户组限制转让期内累计交易金额1,120,217,521.49元。限制转让期内,账户组持有“国城矿业”比例最高为公司已发行股份的6.2%。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数据、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樊晖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樊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樊晖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万元罚款。

综上,对樊晖上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合计处以30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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