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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抵押合同或者抵押物登记中仅记载抵押建筑物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抵押效力及于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对该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要旨:抵押合同或者抵押物登记中仅记载抵押建筑物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抵押效力及于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对该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当事人有多种担保方式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以购买保险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支付的保险费用并非实现财产保全必然的开支,不属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必须的费用创投人是什么意思。
2015年5月8日,开元嘉德、红岭创投、贵阳银行齐兴支行签订合同,开元嘉德向红岭创投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同日创业项目,开元嘉德与贵阳银行齐兴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开元嘉德的“开元华府1a股创投公司排名、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同日鲁信创投近期大利好,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抵押办理了登记,并颁发贵房建城关镇字第201500034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红岭创投委托贵阳银行齐兴支行于2015年5月27日向开元嘉德发放6000万元。开元嘉德偿还部分利息之后未再归还本息。红岭创投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提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销售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15万元。
(1)红岭创投对开元嘉德“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无优先受偿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合同》系红岭创投、开元嘉德、贵阳银行齐兴支行三方签订,而《抵押合同》系贵阳银行齐兴支行与开元嘉德签订创投人是什么意思,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权人亦为贵阳银行齐兴支行,但开元嘉德、贵阳银行齐兴支行均明知,且《抵押合同》载明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合同》所涉资金而设定,在委托法律关系中,贵阳银行齐兴支行仅为居间代理a股创投公司排名,其受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红岭创投,故红岭创投直接主张其对开元嘉德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抵押权的范围,开元嘉德与贵阳银行齐兴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附件载明的仅为开元嘉德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也仅为“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红岭创投主张其享有抵押权的范围为经登记的该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经登记的范围,对红岭创投关于超过登记范围的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红岭创投为了申请本案诉讼保全而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15万元,该费用的发生与开元嘉德的违约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超过了开元嘉德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预期,且红岭创投对诉讼保全应当提供的担保具有选择权,故该15万元是否具备产生的必要及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均未能证明,故对其该请求创投人是什么意思,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红岭创投主张对抵押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二款又进一步明确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抵押合同》对“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约定了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也为“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据前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也应视为一并抵押创投人是什么意思,该建筑物之抵押权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故红岭创投对“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红岭创投是否可以主张15万元诉讼财产保全的保险支出,本院认为,红岭创投可以以提供担保财产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可以以购买保险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故15万元保险费用的开支并非实现财产保全必然的开支,不属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必须的费用,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a股创投公司排名,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抵押合同约定和抵押物登记仅为在建工程为由,未支持红岭创投对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享有抵押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认为土地使用权应视为一并抵押,在建工程的抵押权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支持了红岭创投的主张a股创投公司排名,红岭创投对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a股创投公司排名、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时,可以采取提供担保财产的方式,可以采取购买保险的方式创业项目,也可以采取金融机构独立保函方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红岭创投可以选择担保方式,其支付的15万元保险费用并非实现财产保全必然的开支,不属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必须的费用,因此对该费用未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法定一并抵押,无论在抵押合同或者抵押物登记中是否载明,均为一并抵押。
(二)抵押合同或者抵押物登记中仅记载抵押建筑物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抵押效力及于该建设用地使用权鲁信创投近期大利好,抵押权人对该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也一并抵押,抵押效力及于建筑物创业项目。但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四)在当事人有多种担保方式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以购买保险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支付的保险费用并非实现财产保全必然的开支,不属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必须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