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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旗人民人法律地位的异同——以命案量刑为中心的考察

明星人生剧场河东勋2020-05-11

原标题:清代旗人民人法律地位的异同——以命案量刑为中心的考察

清代旗人民人法律地位的异同

—以命案量刑为中心的考察

刘小萌

清朝为满洲人所建,“首崇满洲”为既定国策。这一国策在法律领域的体现,即旗人(主体为满人)享有高于民人(主体为汉人)的特权。这一观点,已为学界广为接受。而本文所要探讨的,并非旗人法律特权的有无,而是在承认旗人拥有一定法律特权的前提下,重点探讨其特权的有限性问题,即旗人在什么条件下享有与不享有特权。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澄清,不仅有助于全面认识清代旗民法律身份的异同,对深入了解清代旗民(满汉)关系,也有启迪。

关于清代旗民法律关系以及旗人法律特权问题,学界已有不少研究。瞿同祖指出,《大清律例》虽同样适用于满人汉人,但也有专为满人而设的专条;郑秦认为,旗人法律特权并非独立于国家法律(“大清律”)之外,而是构成后者的一个组成部分。苏钦、林乾、胡祥雨考察了旗人换刑特权的缘起、形成、削弱乃至废除。胡祥雨还指出,旗人特权的削弱,是清代法律常规化的重要表现。陈兆肆以满洲刑罚“断脚筋刑”为切入点,透视满汉刑法逐渐趋于“一体化”的过程。郑小悠研究刑部满汉官员权力结构、变化以及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笔者拟在以往研究基础上,就嘉庆朝刑科题本中的旗民命案进行多角度考察,旨在说明旗人民人在重大命案的审理方面享有平等法律地位。

中国自汉代以降,即有杀人者死之令。相沿至明,以人命至重,依《唐律》而损益之,始汇为“人命”一篇,大概以谋、故、殴、戏、误、过失“六杀”统之。所谓“谋杀”,“或谋诸心,或谋诸人”;所谓“故杀”,“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所谓“殴杀”,“独殴曰殴,有从为同谋共殴”;所谓“戏杀”,“以堪杀人之事为戏,如比较拳棒之类”;所谓“误杀”,“因斗殴而误杀伤旁人”;所谓“过失杀”,即“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清朝律例沿用《明律》,《刑律》列“人命”篇名,而将“六杀”律目调整为“谋杀人”“斗殴及故杀人”“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其量刑,各按情节轻重或斩或绞或监候。

本文以嘉庆朝刑科题本82件命案作为基本史料 。其中,66件命案来自旗人与民人共同生活、关系密切并且存在广泛接触的东北地区,另外 16 件命案来自京城、直隶、甘肃等地;有 8 件案例涉及“存留养亲”问题 ,12件命案涉及“恩诏”减刑问题 。这样,就为多角度考察旗民法律地位之异同,提供了可靠依据。

一、命案量刑标准

为考察清官府对旗民命案量刑是否一致,笔者将刑科题本中 82 件命案分为“民人杀民人”、“旗人杀旗人”、“旗人杀民人”、“民人杀旗人”四类情况,分别加以统计,基本情况如下:

(一)民人杀民人案(28 件)

1、斗殴杀人者绞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24 件);2、共殴人致死,下手致命伤重者绞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3 件);3、故杀者斩律,“拟斩监候,秋后处决”(1 件)。

(二)旗人杀旗人案(17 件)

1、斗殴杀人者绞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12 件);2、共殴人致死,下手伤重者绞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2 件);3、谋故杀一家二命斩决枭示例,“拟斩立决,枭首示众”(1 件);4、故杀者斩律,“拟斩监候,秋后处决”(1 件);5、谋杀人从而加功者绞律 ,“拟绞监候,秋后处决”(1 件)。

(三)民人杀旗人(旗奴)案(20 件)

1、斗殴杀人者绞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15 件);2、谋杀人伤而不死者绞律,减一等,“拟杖一百,流三千里”(1 件);3、故杀者斩律,“拟斩监候,秋后处决”(3 件);4、斗殴致死,如原殴并非致命之处,又非极重之伤越五日后因风身死者,将殴打之人免其抵偿,“杖一百流三千里”(1 件)。

(四)旗人(旗奴)杀民人案(17 件)

1、斗殴杀人者绞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10 件);2、共殴人致死,下手伤重者绞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1 件);3、谋杀人者斩律,“拟斩监候,秋后处决”(2 件);4、奴婢殴良人至死者斩律,“拟斩监候,秋后处决”(4 件)。

笔者按,清律谳断命案,死刑有二,曰绞,曰斩,且有立决、监候之别。“监候”至秋审朝审时,分别情实缓决矜疑,奏请定夺 。在刑科题本 82 件命案中,按斗殴杀人律定拟 61 件,按共殴律定拟 6 件,按故杀律定拟 5 件,按奴婢殴良人律定拟 4 件(其他略)。以上统计表明,清官府谳断旗民间命案均秉持共同标准,即有关“六杀”律例。而在谳断命案过程中,清官府对旗人或民人是否有所偏倚呢?不妨通过若干案例加以考察:

案例 1,民人董玉梁向旗人李洪有索讨典地找价钱文,发生口角,踢伤李母李宁氏身死。此系民人杀旗人案。刑部据斗殴杀人律谳断:董玉梁拟绞监候,秋后处决 。

案例 2,山西民人米如玉向旗人池亮索欠未遂,将其砍死。盛京刑部定谳:米如玉照故杀律,拟斩监候,秋后处决 。在这起民人杀旗人案中,有司对米如玉量刑之所以按故杀律论斩而非殴杀律论绞,主要是因为他夜间预谋用菜刀砍死睡梦中的池亮,情节残忍,故从严惩处。

案例 3,王府庄头王桂龄将差地十四顷余,租与民人张富贵同子张翼鹏承种。后屡欲增租,威胁撤地另佃。其弟王九龄受命率家人前往撤地,张翼鹏等积怨已久,将其共殴致死。从案情看,两人矛盾激化的主因,是庄头王桂龄违反清廷“不许无故增租夺佃”规定,以致佃户张翼鹏被逼积愤,将其共殴身死。有司则认为,起衅之由虽非张翼鹏,但他在王九龄返程途中拦路行凶,因有预谋行凶情节,故从严按故杀律,拟斩监候,秋后处决 。在这起民人杀旗人案中,有司同样依据案情作出从严谳断。这种根据案情加以从重惩处的判决,同样见于旗人杀民人场合。

案例 4,珲春旗人德受赊民人徐罗锅子十两银子木柴。徐讨要未遂,致起衅端。德受聚众殴伤徐罗锅子致死。刑部依谋杀律,拟斩监候,秋后处决。同案,德受之子彰锡保、德受之妻牛呼噜氏因参与作案,亦按情节轻重分别惩处 。在这起旗人杀民人命案中,有司将主犯以谋杀律定拟,妻、子坐以应得之罪,并未因命犯身系旗人而有所徇庇。

综上所述,可初步得出三点认识:1、清官府审理旗民命案,秉持同样的量刑标准(律例),并未因旗民差异而有所轩轾。此即时人所称“旗人谋故斗殴致毙人命,向与民人一体科罪”之意 ;2、由于案情千差万别,有司对命犯量刑,不能简单套用“六杀”律,而必须参据诸多例文、成案作出适当调整,尽量作到定谳的公正合理。在这方面,对旗人民人亦无异视;3、有清一代,旗民间命案虽时有发生,从未因判案严重失当酿成矛盾冲突。这种情况与清统治者对命案审理的高度重视,以及量刑标准的力求公允是分不开的。这种法律的公正性,在贯彻“宽严相济”原则、实施“存留养亲”律、“恩诏”减刑(或免刑)等法律实践中,均有体现。

二、“宽严相济”原则

清廷审理旗民命案,一向秉持“宽严相济”原则,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等原则,即乾隆帝所言:“一命必有一抵”;一是情有可原原则,即嘉庆帝所言“人命事关重大……情有可原,即开生路”。落实到法律实践,就是对命案定谳、终审与实际执行死刑,持极谨慎态度。如前述,清律将命案按情节轻重分为六等(即“谋、故、殴、戏、误、过失六杀”),秋审时经由最高统治者“圣裁”,分别实、缓定拟。

然而,“宽严相济”原则说说容易,具体贯彻到法律实践中,如何把握好“宽”“严”尺度,实际是一件很难的事。嘉庆帝曾就乾隆帝“一命必有一抵”之旨作过如下阐释:“‘一命一抵’,原指械斗等案而言,至寻常斗殴,各毙各命,自当酌情理之平,分别实缓。若拘泥‘一命一抵’之语,则是秋谳囚徒,凡杀伤毙命之案,将尽行问拟情实,可不必有缓决一项。有是理乎?”可见,“一命一抵”是有极严格条件限制的,而如何在“情有可原”口实下为死囚放一条生路,则始终是清诸帝致力的重点。如往前追溯,至少在康熙年间,满洲统治者已非常重视“情有可原”原则下的量刑。清制,例于年末勾决死刑犯,分别实缓。康熙帝曾叮嘱当事诸臣:“人命至重,今当勾决,尤宜详慎。”满臣伊桑阿列举可矜疑者十余人,皆得缓死。康熙帝复谕:“此等所犯皆当死,犹曲求其可生之路,不忍轻毙一人。”某次,康熙帝阅朝审册,有以刃刺股致死而抵命者,谕曰:“刺股尚非致命伤,此可宽也。”他日,又阅册,有囚当死,牵连数十人。康熙帝问:“此囚尚可活否?”众臣皆以情实对,惟汉臣吴正治揣知帝旨,乃曰:“圣心好生,臣等敢不奉行,宜再勘。”退而细检,果得疑点,遂减刑 。清帝通过此种方式,表示对人命的高度重视,以体现“皇上好生之德”。这种态度,不能不对满汉群臣起到表率作用。而笔者的关注点仍在于,清廷在贯彻“宽严相济”过程中,对旗人与民人(满人与汉人)是否一视同仁?

案例 1,山西太原府祁县人杨尚春,在辽阳州刘儿堡开铺生理,因索欠打死罗万金。此案由辽阳州初审,奉天府尹复审称:应如该州所拟,合依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再,查杨尚春殴死罗万金,衅起索欠,殴由抵格,实系斗杀情轻,秋审应入缓决之犯。该犯有母李氏现年七十五岁,只生该犯一子。该犯常寄银钱养赡其母,并非忘亲不孝。而被杀之罗万金并无应侍之亲,现有二子成立。杨尚春似与留养之例相符,应行随本声请留养,听候部议。批红:三法司核拟具奏 。在这起民人命案中,有司先以命犯罪责较轻,谳断“秋审应入缓刑”,复以母老独子,声请“存留养亲”。这种审断,亦见于旗民相杀场合。

案例 2,山东回民白三,因向本屯旗人李才索讨工钱,发生口角。白三殴伤李才右眼并推磕鼻梁受伤。李才伤本不重,但数日后患破伤风身死。盛京刑部审案,考虑到民人白三索讨工钱、殴伤并非致命等情节,故未按“一命必有一抵”原则惩处,而是从轻“照斗殴之案,如原殴并非致命之处,又非极重之伤,越五日后因风身死者,将殴打之人免其抵偿,杖一百流三千里例”定拟 。以上案例,均有助于说明清律“宽严相济”原则同样适用于旗人或民人命案。

清官府在审理旗民命案的某些特定场合,对旗人的量刑有可能比民人严格。雍正五年(1727),旗人方冬魁饮酒沉醉,见张四不曾让座,遂恃强骂詈扭打,张四情急之下,用刀戳死冬魁。此案张四原拟绞监候,但因“向来居乡旗人欺凌民人甚多”,特命将张四免死枷责,从轻发落,为旗人恃强凌弱者戒,并晓谕八旗及各屯庄居旗人,咸使闻之 。若京师旗人酿成命案,刑罚也可能比较严厉,因为这体现“朝廷对旗人的约束力”。但归根结底,此类个案与清律“宽严相济”原则并无抵牾,而是满洲统治者基于长远利益的考虑、整饬八旗军纪的需要而作出的临时性调整。

三、“存留养亲”律

“存留养亲”律,指已拟徒、流、死犯,如符合“老疾应侍”、“孀妇独子”等条件,由刑部等机构提出留养申请,经最高统治者钦准,施以一定刑罚后准其留养。此律源头,可上溯到北魏孝文帝太和十二年(488),为历朝统治者所承袭。儒家强调以“孝”治天下,认为“孝”是立身治国之本。依据儒家经义,子孙对祖父母、父母应克尽孝道,正所谓“生事之以礼,死葬之以礼,可为孝矣”。历代统治者将“存留养亲”入律,实际是儒家孝道观的突出体现。其关键点,是使民间老有所养,是中国古代法律家族化、伦理化的突出体现。而历朝统治者更深一层用意,仍在于维护自身统治。即如明何乔远所说:“存留养亲,教民孝也”;明袁可立《张家瑞墓志铭》:“为亲而出,为亲而处。出不负君,移孝作忠。处不负亲,忠籍孝崇。”指把孝顺父母之心转为效忠君主,“忠”是“孝”的放大。这正是历朝统治者大力提倡孝道,为此不惜“法外施仁”的深意。

清朝为满洲人所建,而清初诸帝积极接受中原儒家文化,包括其伦理道德,乃是毋庸置疑的事实,清朝“存留养亲”律脱胎于明律 ,就是突出一例。而其间的区别只在于,清律将适用“存留养亲”的祖父母、父母年龄,由明律八十岁以上改为七十岁 ,说明条件有所放宽。清律规定:凡犯死罪者,系独子或无兄弟以次成丁者,祖父母、父母七十岁以上,或有残疾需侍奉者(即“老疾应侍”),可恳请准其不死,存留养亲。后增定,母(孀妇)“守节”20 年,亦可援例声请存留。同时,制定严格的呈报审核程序:有司推问明白,开具所犯罪名,将应侍缘由逐级上报,刑部复审后由皇帝特批,即所谓“取自上裁“。为确保“孀妇独子”情况属实,还规定须由罪犯原籍取具邻保族长甘结,经地方官核实,印结报部。

因案情千差万别,故律外有例。清朝“存留养亲”律附例文十八条,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还有诸多成案以资谳断时参考 ,从而使相关规定更加细密,以便有司酌情定夺。关于“存留养亲”律的实施,笔者仅就旗民命案中“民人杀旗人”、“旗人杀民人”二类情况分别考察,旨在说明清统治者对旗人民人并无异视。

(一)民人杀旗人

案例 1,山东民龚三(龚玲)在承德县城开歇店生理,索欠起衅踢死旗人王奇开。盛京刑部谳断:将龚玲照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再该犯供称“亲老丁单”之处,俟秋审时查明,取结办理(下略)。

案例 2,山西民侯思可,在京城东直门内开茶铺生理。护军佟德常在铺内吃酒喝茶,赊欠钱文。侯思可索欠,踢死佟德。刑部谳断:侯思可依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查侯思可致伤佟德身死,衅起索欠,脚踢一伤,情节尚轻,既称查明该犯实系母老丁单,取结送部,与随案声请留养之例相符。相应照例枷号两个月,满日折责四十板,准其存留养亲 。(批红):侯思可著照例枷责,准留养亲。刑部审理此案,确认民人侯思可案情较轻,“实系母老丁单”,与留养之例相符。经清帝裁定实行。

(二)旗人杀民人

案例 1,民人张士孔,向雇主李兴泳借米未遂,口角争斗,被李兴泳等共殴身死。李兴泳系京城镶黄旗觉罗戴二名下仆人,此为旗奴杀民人案。盛京刑部审理此案,查律文有: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以下手致命伤重者绞监候;而李兴泳系旗下家奴,量刑加重一等,依“奴婢殴良人致死者斩监候律”定拟。又,该犯供称有母吕氏守节已逾二十二年,家无次丁,俟秋审时再行查办。(批红)三法司核拟具奏。命犯李兴泳既因旗奴身份而罪加一等(由绞监候改斩监候),又因母守节二十二年、家无次丁而被有司声请留养。说明“存留养亲”律相当宽泛,不仅适用于法律身份等同“良人”的旗民,也适用于法律身份低于“良人”的旗奴、卑幼 。但是,决不包括“非常赦所不原者”。也就是说,“存留养亲”条件除亲老丁单、家无次丁、孀妇守节外,“亦必本犯之罪有可原,其父母之情有可悯,然后准其留养”。“十恶不赦”者不在此例。

历代统治者均视“存留养亲”为“法外之仁”。该律既以“情”而非“法”为尺度,实施中难免出现一些问题,如“凶恶之徒,往往恃有恩例,肆意妄行,或人共殴,或推诿于一人,或一人独承”;或“无识之有司,又以姑息为宽大,迁就具狱”。尤其犯人家属,捏报“单丁”,“贿求邻保捏结,朦准留养”,地方官“查报不实”等情况,屡有发生,“是以每年奏请独子留养之案甚多”。尽管存在诸多流弊,清官府谳狱并实施此律,对旗民并无异视,应是基本事实。

四、“恩诏”减刑

满洲诸帝深受儒家治国理念之熏陶,把“尚德缓刑”视为“至治之极轨”,也即乾隆帝所谕:“古帝王治天下之道,以省刑薄赋为先。”彰显这一理念的重要措施之一,即皇帝颁诏对罪犯实行特赦,时称“恩赦”,即“加恩赦之”意。“赦”指免除或减轻对罪犯的刑罚。刑科题本中所谓“事在恩旨以前”,则指大赦诏书颁布之前的犯罪者,可援例赦免或赦减。在中国历史上,由最高统治者颁布恩诏对罪犯实行宽赦的作法可上溯到战国时代秦国,“人君每假大赦之名,以上结天心,下要(邀)民誉,历世相因,遂成定例”。而“恩赦”一词已见于汉代 。

清朝沿袭明制,颁布“恩赦”均有一定前提,“或因行庆施惠,或因水旱为忧,间一举行”。且每次颁赦范围不一,并非所有罪犯均可援例赦免。清律例对何种情况可以援赦,何种情况不得援赦,均有严格规定。总的原则:凡过误犯罪,及因人连累致罪等,并从赦宥 。“过误犯罪”,系指故杀、谋杀之外,原无仇隙,偶因一时忿激,相殴伤重致死之案。至于犯十恶、情罪重大者,以及命犯中“一应实犯(皆有心故犯),虽有赦并不原宥”。又称“常赦所不原[免]“。

案例 1,奉天岫岩厅人薛应珑,至吉林地方佣佃度日,受雇于张明详,因索欠殴伤张明详身死。此案由吉林将军咨送刑部,刑部复审称:应如该将军等所咨,薛应珑合依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查该犯事在恩旨以前,衅起索欠,伤是他物,秋审系应入缓决之犯。薛应珑应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批红)依议 。

案例 2,山东民张幅玉,至三姓地方持票挖参,受雇于邢睺海。张幅玉因工钱纠纷殴毙邢睺海。刑部复审:应如该署将军所咨:张幅玉合依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事结在恩诏以前,且“被殴先受多伤”,应准免罪。仍追埋葬银二十两给付尸亲具领。倘释后再行滋事犯法,应照所犯之罪加一等治罪。(批红)依议。

案例 3,奉天承德县驿丁张泳成,因索债用木棍殴伤旗籍雇工张仁身死。刑部复审:应如该侍郎(按,指盛京刑部侍郎)等所题,张泳成合依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查此案事犯在嘉庆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恩诏以前,死者寻衅先殴,他物回殴适毙,秋审时应拟缓决。应如该侍郎等所题,张泳成所拟绞罪应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续奉本年正月初四日恩旨,应照例枷号四十日,满日鞭责发落。(批红)依议。

以上三犯均民人,被杀者有旗人也有民人,原依“斗殴杀人律”定拟,皆因“事犯在恩旨以前”,且罪责较轻,符合“情有可原”条件,而予减刑。同时,对罪犯或追加埋葬银给付死者家属,或附加释放后再行犯法、罪加一等的警惩性条款。

案例 4,京旗包衣壮丁史俊登,在开原县城南新屯居住,种地度日。民人李发向其借钱不遂,推跌身死。刑部谳断:将李发照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查该犯事犯在嘉庆十一年正月初四日恩旨以前,所得绞罪应否援减之处,听候部议……(批红)三法司核拟具奏。此系民人杀旗人案。

案例 5,辽阳锡伯旗人吴全住典旗人赵常住红册地一日,后听说该地转租他人,叫赵常住备价回赎。赵不允,致起衅端。吴全住用拳殴伤赵常住族弟扎布京阿身死。刑部谳语:吴全住依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事犯在本年八月二十七日恩诏以前,应准免罪。倘释免后再行滋事犯法,应照所犯之罪加一等治罪。(批红)依议。此为旗人杀旗人案,因事犯在“恩诏”以前,命犯获准免罪。同时,附加释免后再犯“加一等治罪”的附加条款。

案例 6,奉天宁远州民刘二,为索讨工钱扎伤旗人刘作美,扎死其子刘香儿。刑部定谳:刘二合依故杀律,拟斩监候,秋后处决。此案事结在恩旨以前,逞忿迁怒,故杀幼孩,一死一伤,秋审应拟情实,刘二不准减等 。此系民人杀旗人案。刘二故杀幼孩,性质严重,故刑部从严定谳,虽事在“恩旨”颁布前,不准减等。这与前述“宽严相济”的法律原则是一以贯之的。

案例 7,辽阳州壮丁于自潮、于自金听从于自彩等,谋杀内务府原任催长缪玉柱身死。刑部谳语:于自潮、于自金均合依谋杀人从而加功者律,俱拟绞监候,秋后处决。查于自潮、于自金事犯到官在恩旨以前,惟听从谋命,下手加功,秋审系应入情实之犯,均不准其援减。(批红)于自潮、于自金俱依拟应绞,著监候,秋后处决。余依议。此起命案虽事在“恩旨”之前,但案犯不准援例减刑。理由是命案性质恶劣,罪不可逭。这与清廷“除夫殴妻致死,并无故杀及可恶别情者,仍照例准其存留承祀外,至弟杀胞兄,与殴杀大功以下尊长者,一经有犯,皆按律定拟,概不准声明独子”之律例完全吻合 ,而与命犯户籍(旗籍还是民籍)无关。以上考察均证明,清廷“恩赦”律例对旗人民人一视同仁。

据光绪《大清会典》卷七二九至七三一,清朝颁诏大赦之例源自清太祖天命十年(1625)。而后,太宗崇德年间颁恩诏 5 次,顺治朝 6 次,康熙朝 12 次,雍正朝 2次,乾隆朝 33 次,嘉庆朝 16 次,道光朝 13 次,咸丰朝 5 次,同治朝 4 次(以下光绪朝、宣统朝恩赦次数不详)。清廷对每次恩赦惠及对象、覆盖地域、赦免力度乃至适用时间等,均有限制。其中,乾隆帝平均不足 2 年颁赦一次,在历代帝王中仅次于梁武帝(39 次)。清廷将“恩赦”作为“德政”一大举措,频频颁行天下,不分旗民,亦不分满汉,使一大批罪犯包括部分死刑犯得到赦免或减刑。这是满洲统治者“爱养生民、慎重刑狱”理念的集中体现,对笼络天下民心,缓和社会矛盾,体恤民间疾苦,减轻罪犯缧绁之苦,并俾其尽早脱离囹圄走上自新之途,均有一定作用。

五、“良贱相殴”律

清朝等级社会的性质在法律方面亦有鲜明体现。有司审理旗民命案,首先必须确定法律身份。至少在两种场合,双方法律身份并不平等:一种是奴婢与良人相杀,一种是雇工与雇主相杀。而笔者的关注点在于,在这两种场合,有司对案犯的量刑是否考虑旗籍还是民籍。

(一)奴婢与良民

清律“良贱相殴”载:“凡奴婢殴良人(或殴,或伤,或折伤)者,加凡人一等;至笃疾者,绞(监候);死者,斩(监候)。其良人殴伤他人奴婢(或殴,或伤,或折伤、笃疾)者,减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杀者,绞(监候)。”在此种场合,以奴婢殴家长刑罚最重,即分别情节轻重(殴伤、殴杀、谋杀等),而有斩、绞、凌迟等刑。反之,家长杀奴婢,量刑减凡人一等。至于奴婢与家长以外的“良人”相殴致死,因彼此没有“主仆名分”,量刑又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奴婢殴(家长以外)良人致死的情况,清律按“奴婢殴良人至死者斩监候律”定拟,即在确认奴婢法律地位低于良人前提下,对其加重惩处。在刑科题本中旗奴张英戳伤民人张王氏身死案中,刑部即如此定谳。换言之,张英并未因自己的旗籍身份而受到有司徇庇。他后来之所以侥幸逃过一死,一是适逢清廷颁布“恩诏”,一是有司考虑到他在斗殴中属被动一方,即“被殴先受多伤”,遂提出“秋审应拟缓决”的终审意见 。这又说明,即使在旗奴殴杀(家长以外)“良人”场合,有司量刑也会考虑情节轻重,是否适用“恩诏”等情。

而在其他旗奴殴伤民人致死案中,如蒙古旗人家奴王可英,殴扎民人刘文义致伤身死 ;广宁旗奴高烟,因债务纠纷将民人董二殴伤致死 ;奉天锦县旗奴李兴泳等,因借米纠纷殴伤民人张士孔致死案等 ,有司均依“奴婢殴良人致死律”定谳,均未因命犯的旗人身份而有所宽纵。

再一种是(家长以外)良人殴奴婢致死的情况。清律以良人法律地位高于奴婢,故在殴伤场合对罪犯减一等量刑。刑部审理吉林民人吴文殴伤旗奴刘汉云案称:“查律载:谋杀人伤而不死者绞监候,又良人殴伤他人奴婢减凡人一等。死及故杀者绞,又谋杀依故杀法各等语。是良人殴伤他人奴婢律得减凡人一等,至死仍同凡斗,拟以绞候。诚以人命不可无抵,而谋杀故杀亦止拟绞候,是于有抵之中,复示区别良贱之意。”考虑到吴文谋杀之刘汉云为旗奴,且伤而不死,衅起寻常口角,与理曲逞凶者有间,将其照谋杀人伤而不死绞监候律,减一等,拟杖一百,流三千里。此系民人殴旗奴伤而未死案。可知有司对良贱相殴案根据具体案情分别谳断,即在良人殴伤他人奴婢场合,律得减凡人一等。但此律只适用于“殴伤”场合,如良人殴他人奴婢致死,“仍同凡斗”,不予减等。如此规定之深意,依旧是为了体现对人命的珍重,因此,即使杀死的是奴婢也不予减等量刑。

由于清代民间的旗人称谓与法律身份并不完全对应,故不能据文献中“旗人门下家人”“包衣旗人”“包衣壮丁”“家仆”等称谓,即轻易判定其法律身份的卑下。判定其法律身份良贱(属“奴婢”还是“良人”)的基本依据,还在于其与主人是否有“主仆名分”。

案例 1,京旗满洲舒公门下家人潘谷金,雇民人孙祥做年工。“同坐共食,并无主仆名分”。因索欠用木棒殴毙孙祥之父。有司审定:潘谷金合依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在本案中,旗籍“家人”潘谷金的法律身份是“良人”而非“奴婢”,其与被害民人亦“无主仆名分”,故有司量刑视同凡人论(即等同良人)。

案例 2,正蓝旗包衣佐领下人王太富,雇给僧人缘顺做工。因没钱使用,将家中地亩央旗人暴云翔说合,租给僧人缘顺。王太富之父听说后殴打暴云翔,王出手劝架,误伤暴云翔身死。有司谳断:王太富依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系屯居包衣,毋庸解部监禁。“屯居包衣”王太富的法律身份与被害旗人暴云翔同属良人,故量刑依斗殴杀人律。

案例3,前引包衣壮丁史俊登被民人李发推跌身死案,刑部将李发照斗殴杀人律定拟。在本案中,被害旗人“包衣壮丁”史俊登与案犯民人李发的法律身份亦等同凡人。

案例 4,蒙古旗人文成家奴徐庭宝,与同旗巴彦家奴杨之幅,马甲富来家奴高连科,均在三河县屯居看坟,给地十八亩,四分伙种分粮。三人先将地亩押与民人何六、何老,后备钱回赎引起纠纷,何六扎伤徐庭宝致死。直隶总督审断:何六依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何老照律杖责。此案旗人“家奴”(坟丁)的法律身份等同凡人。

案例 5,京旗满洲户下坟丁陈幅,在辽阳佣工度日。民人宋大借他市钱一千五百文。陈幅因索债用枪头伤宋大致死。盛京刑部谳断:将陈幅照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在本案中,旗人坟丁陈幅与被害民人宋大的法律身份皆视同凡人。

在上举 5 个案例中,尽管旗人称谓有“家人”“屯居包衣”“包衣壮丁”“家奴”“坟丁”等,但法律身份均等同凡人论(良人)。在清代社会,一般说来,陈年旧仆、印契(红契)奴仆是真正意义的奴仆,法律地位低于良人(包括正身旗人和普通民人);至于旗籍开户人、白契奴仆、“无主仆名分”雇工人等,法律身份则视同凡人。有司鞫审旗民命案的基本前提,就是要明确当事双方的法律身份。在这方面,清官府对旗民命案的审理同样没有异视。

(二)雇工与雇主

清代旗民命案往往涉及雇工与雇主关系。刑科题本记录案件审理与谳断,必须明确两造社会身份,是否有功名,是平民抑或贱民;在宗族、家庭中是何种关系,出否五服,是什么服属,男女间是否夫妻等。其中有关雇佣关系者如:雇工属于长短工哪种类型,东伙平日如何相处,有无主仆名分,可否尔我相称、同坐共食。一旦涉案双方身份明确,再根据案情和律例作出相应鞫断。若双方是东伙关系,素无主仆名分,无论有无文契年限,判案俱依凡人科断;若雇工是长工,平日称雇主为老爷,有主仆名分,则认定雇工身份,鞫审不依凡人论。因双方身份差异,同样性质的命案,量刑时对雇工加一等治罪,对雇主减一等治罪。在这方面,同样不考虑旗籍民籍的差异。清律例载有:家长殴雇工人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绞监候;旗人殴雇工人致死者,枷号四十日,鞭一百。故杀者,亦照民人一律拟断。就集中反映了双方法律地位的差异。

案例 1,旗下闲散褚富雇给民人朱添才做工,因口角砍伤朱添才致死。盛京刑部谳断:褚富照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在本案中,旗人褚富与雇主朱添才“兄弟平等称呼,并没主仆名分”,法律身份等同凡人论。

案例 2,蒙古旗人王英,将地亩典给民人郭思聪。王英无力完粮,向郭找价,不肯。又托工人(雇工人)张义忠等向其说合找价完粮,酿起事端,张义忠等将郭打伤致死。直隶总督谳定:张义忠合依共殴人致死,下手致命伤重者绞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王英系旗人,应行鞭责,年逾七旬,照律收赎。在此案中,旗人雇工与民人法律身份等同凡人论。

案例 3,旗人化漋泰雇房山县民冯三割麦,欠工钱未偿。冯三讨工钱扎伤化漋泰身死。刑部谳定:冯三合依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在此场合,民人雇工与被杀旗人雇主亦等同凡人论。

案例 4,开原县民李玥雇给旗人李文碌作年工。彼此平等称呼,素日和好。后以口角起衅,李玥把李文碌殴伤致死。盛京刑部定谳:应将李玥照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有司将雇工人李玥的法律身份视同凡人,与旗人雇主的法律身份平等,故依斗殴杀人律定拟。

以上,都是雇工人与雇主等同凡人论的案例。此外,雇工人于雇主因有“主仆名分”而有司不按良人身份科断的案例颇多,不再赘举。

在上引“良贱相殴”案例中,值得注意的有两点:1、在旗民命案的场合,决定刑罚轻重的关键因素是命犯的法律身份,而非户籍隶属(旗籍还是民籍)。2、在此种场合,旗籍奴仆包括真正意义上的雇工人,其法律身份不仅低于旗人,同样低于民人。同时也说明:作为“良人”的旗民人等(即旗籍与民籍自由民),法律身份及地位平等,并不存在扬此抑彼的情况。

六、命案审理程序

清代社会的基本特点是旗民分治二元体制,即以八旗制度统摄旗人(主体为满人),以州县制度管理民人(主体为汉人)。具体到各地,对旗民命案的审理程序,亦依管理体制差异而有所不同。概括言之,即此类案件经逐级审理后呈报刑部复审,疑难案件上呈三法司会审。通过命案审理的多层级设置,尽量实现谳狱的公正。

(一)东北地区

东北地区因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种种差异,对旗民命案的审理申报程序有相应区别。在建立府州县制的盛京地区,由案发地基层组织头目(据刑科题本,有什家长、牌头、甲长、总甲、堡保长、保正、屯乡约、地方、守堡、乡长等)呈报州(辽阳州、宁远州)县(广平县、开原县、海城县等)衙门初审,呈报府衙门(锦州府),再呈奉天府尹、盛京刑部,复审后拟律上报刑部。

在设立理事厅的盛京地区,由案发地基层组织头目呈报理事通判(岫岩理事通判、兴京理事通判)初审,上报奉天府尹、盛京刑部,复审后拟律上报刑部。发生于上述地区的旗民命案,也有经盛京将军复审后咨行刑部的情况。

在吉林将军辖区,如有旗民交涉、贼盗案件及旗人斗殴人命等案,俱系刑司办理:徒罪以上者,俱报刑部。至旗民交涉、斗殴、人命及民犯案件,由理事同知衙门办理。具体程序:由案发地基层组织头目(牌头)呈报吉林厅理事同知,上呈宁古塔副都统(伯都讷副都统),复呈吉林将军,咨行刑部;或由案发地基层组织头目(里长)呈长春厅理事通判,上呈吉林将军,咨行刑部;或基层旗员(防御)呈报副都统(三姓副都统、宁古塔副都统),呈报吉林将军,将军咨行京师刑部。刑部终审,皇帝批红,遇到疑难案件由三法司会审具奏。

(二)各直省

在各直省,若发生命案,州县衙门为初审。以直隶顺天府为例,各州县例于初审后上报顺天府(如系旗民命案,呈报各路理事同知),顺天府复审拟律后呈按察使复审,再呈总督复审拟律并咨行刑部。刑部终审,呈报皇帝裁决,如必要,经三法司核拟施行。在直隶各府县,则由基层巡检等官呈报知县初审,逐级呈报知府、直隶按察使、直隶总督并复审。在八旗各驻防地,遇有旗民命案,该管旗员即会同理事同知、通判,带领领催、尸亲人等公同检验,一面详报上司,一面会同审拟。如无理事同知、通判,即会同有司官公同检验,详报审拟。逐级呈报将军并咨行刑部。刑部有疑难案件,会同兵部、都察院、大理寺会审具奏。

(三)京师地区

在京师,内城旗界命案,由本家禀报佐领径报刑部相验;如街道命案,无论旗民,由步军校呈步军统领衙门,一面咨明刑部,一面飞行五城兵马司指挥速往相验,径报刑部;外城民界命案,无论旗民,俱令总甲呈报该城指挥,即速相验;呈报该城御史转报刑部、都察院。若系旗人,并报该旗。

简言之,在各地区,所有命案均由基层衙门逐级审理并上报。按清制,州县可审断笞杖及以下案件,督府可审断徒刑以下案件,其余流刑、死刑案件,虽由州县初审上报,府、按察司甚至督府逐级复审也只能拟律,最后上报刑部和皇帝 。故旗民命案的司法权集中于刑部。刑部官员熟通律例,可保证鞫狱的基本准确与公正,避免出现重大疏失。以下是经刑部驳回或加以更正的 4 件案例:

案例 1,山东宁海州民李经晏在宁古塔城西租地耕种,雇佣民人。雇工陈天佑偷窃李经晏牛只,李追赶争斗,将陈殴伤致毙。盛京将军谳断,将该犯依擅杀律拟绞监候。而刑部终审称:李经晏系属寻常斗殴,今该将军将该犯依擅杀律拟绞,“罪名尚无出入,引断究有未符”,应改依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又以该案事犯在嘉庆十年(1805)八月二十五日钦奉恩诏以前,死本理曲,伤系他物,秋审应入缓决,应将该犯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续奉本年正月初四日恩旨,应照犯罪得累减之律,再减为杖一百徒三年,仍追埋葬银二十两给付尸亲收领。在这起命案中,刑部认为盛京将军量刑偏重,由“擅杀”改为“殴杀”;复以事犯在两次“恩诏”之前,连续减刑,定为杖一百徒三年。

案例 2,旗人杀旗人案。沈阳内务府壮丁张俊,因地被宗室得克吉恒额攘夺,妻被殴伤,伊侄复被捆绑,情急之下踢伤克吉恒额坟丁胡八十一肾囊身死。盛京刑部审理,将张俊依斗杀律拟绞,得克吉恒额等拟枷杖。刑部详核案情,谳词称张俊并无侵占别情,而宗室得克吉恒额等逼写退地契据,率多人索要饭食,喝令殴打捆缚,明系无故扰害,“属凶恶棍徒”;听从其指令殴捆张俊之胡八十一等,“均属棍徒为从”。刑部认为盛京刑部未考虑命犯被动行凶情节,“引断殊未允协”,驳回重审。(批红)部驳甚是,依议。

案例 3,旗人杀民人案。内务府园丁刘进忠雇给本堡王得章、韩经茶饭铺里吃劳金,讨要帐目。本堡民人于景义赊欠铺里茶饭钱。刘进忠索债起衅,用刀戳伤于景义身死。刑部终审,认为刘进忠因被于景义欺侮屡次辱骂,心里气忿,起意致死,实属预谋诸心,自应以谋杀律定拟;盛京刑部将刘进忠依故杀律科断,量刑虽无大谬,但在分寸把握上不够准确,未考虑“预谋”情节,故将量刑依据由故杀律改为谋杀律。

案例 4,旗奴杀民人案。正红旗章添保户下家奴姜亮,屯居涞水县卖酒生理,同村民人王立本陆续赊欠姜亮酒钱无偿,因此起衅殴斗,被姜亮等人殴伤致死。直隶总督将姜亮依共殴人致死下手伤重律拟绞监候具题,刑部以直督所拟“是将以贱殴良之案仅同凡科”,驳回重审。

总之,各地衙署对旗民命案的审理呈报程序,依行政管理体制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不管有何差异,均要经各级衙署拟律后送刑部审断。刑部素有“天下刑名总汇”之称,是以“刑者人命所系,而天下人命尤系于刑部之一官“。刑部设有十八司,除督捕司专办逃旗现审外,其余十七司办理各省题咨准驳案件,并分办在京各处移送奏咨现审等件,“推原立法,所以专责成而均分理也”。尤其秋审处等官熟通律例,法律经验丰富,专业素质高,由其对各直省题、咨命案复审,保证了案件定谳的准确和公正。从前引诸案看,不乏地方官或旗员谳断有失而被刑部驳回重审的实例。命案审理的多层设计,刑部终审和三法司核拟的设置,均为清政府公正审理旗民命案提供了制度保证。

七、结语

通过对刑科题本旗民命案的考察,并结合以往研究,可将清代旗民(满汉)法律关系及其变化作如下概括:

1、旗人拥有的法律特权,主要表现在二方面:一是满洲贵族特权。《大清会典》《宗人府则例》载有一系列维护宗室特权的律例,如宗室、觉罗有人命斗殴之讼,由宗人府审理,以后有所限制,改由宗人府与刑部决之。清律“八议”(即议亲、议故、议功、议贤、议能、议勤、议贵、议宾)诸条,虽非清朝所创,而“悉仍唐律”,但由于清朝统治的“异民族”性质(相对于被统治主体民族汉人而言),则注定了该律被赋予民族压迫歧视的特色。

二是普通旗人(主体是满洲人)特权。表现主要有三:(1)专属司法审理权。内务府慎刑司掌管上三旗刑名及宫廷人员刑狱,步军统领衙门掌管京旗案件(以上两衙门只审断笞杖以下案件,徒以上案件均送刑部)。清朝关于旗人军事案件的审谳,在《大清律例·兵律·军政》《八旗通志》《中枢政考》中均有详细规定。因此类案件与民事不相干,系由本管衙门自行追问。如涉及地方满、汉交涉案件,则由理事厅与地方官员会审。理事厅设在有八旗驻防的都邑关津,有理事同知、通判等官,多由旗人担任,地方官无权单独对满人定罪量刑。旗人往往骄纵滋事,地方官难以约束。(2)刑法中旗人“犯罪免发遣”律。民人犯法,有笞、杖、徒、流、军五等刑罚,旗人则享有换刑特权,笞、杖刑各照数鞭责,徒、流、军刑免发遣、分别枷号;又,旗人犯盗窃罪免刺字,重犯刺臂,民人刺面。枷责与徒、流、军刑相比,无论是精神痛苦的程度,还是肉体痛苦的程度,后者都大于前者。因此,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互换刑种的轻重比较来看,“犯罪免发遣”,集中体现了旗人的法律特权。不过,正如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所指:此律实非清廷所创,而是参据《明律》“军官、军人免徒流”条而仿照编纂。明代军官、军人,隶于各卫,以充营伍,各卫所差务殷繁,故犯流徒者,仍发各卫所充军当差。旗人犯罪折枷,与此意相符。清朝定鼎中原,时旗人壮丁有限,清律对犯罪旗人实施“换刑”,主要是基于保证兵源的考虑,即《清史稿·刑法志》所云:“原立法之意,亦以旗人生则入档,壮则充兵,巩卫本根,未便远离。”由此可见,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律文本身,而是在于八旗制度所带有的鲜明“满洲”特色,即作为清朝重要军事机器,同时也是满洲人军政合一的社会组织。八旗官兵既以满洲人为主体,也就注定该律被视为旗人法律特权的重要标志。而其在制造旗民畛域(满汉畛域)方面所起的深远影响,也不言而喻。(3)民法中的旗民“不准交产”律。其真正含义,即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卖,反之旗人置买民地、民房,则无禁例。相关律例俱载《大清律例·户 律·典卖田宅门》,从而体现了旗人(满人)的经济特权。

2、旗人法律特权的有限性。如前所述,在清代法律中,旗民法律关系既有不平等一面,也有平等的一面,后者主要体现在对旗民案件科罪时的统一标准,即以清律例为基本依据,并不问罪犯的具体身份(是旗人还是民人)。这种情况,在命案一类重大案件的审理上,得到集中体现。此即郑秦所指:清朝在制定法律条文时,坚决维护满人享有的特殊法律地位和司法特权,同时又坚持全国法制的统一,使关于满人的特殊司法制度统一于全国的司法体系中。苏钦则指明清朝审理旗人命案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区别:对前类案件,在立法上,旗民一致,法外宽免亦极其慎重,一般均不采取;对后类案件,不仅可以换刑,亦可法外施恩,从轻或免予处罚。

上述情况,对全面评估清代旗民法律关系颇有启迪。长期以来,学界多关注旗人(主体是满洲人)民人(主体是汉人)法律关系不平等的一面,却往往忽略其平等的一面,所持观点难免偏颇。有清一代,旗民(满汉)间的刑事纠纷和各类案件在各地虽时有发生,却并未导致双方矛盾(旗民、满汉矛盾)的激化,这与清官府对旗民命案量刑标准的总体持平是分不开的。

3、旗人法律特权的削弱。清太祖努尔哈赤建国初,审理命案突出满人特权,宗室贵族、满洲勋臣,皆可以“贵”以“功”豁除杀人之罪;对擅杀汉人的普通满人,法律也曲从宽宥。清廷入关初,满洲统治者对广大汉人实施民族压迫政策,满汉人法律地位差异明显。康雍以后,随着清廷对满汉关系的调整,旗人法律特权逐步削弱。首先表现为缩小旗人“犯罪免发遣”律的适用对象,同时扩大实刑范围。其次表现为对满洲贵族法律特权的限制。清初宗室犯命案有免死特权。道光五年(1825)改为:“宗室酿成命案,宗人府会同刑部先行革去宗室,照平人一律问拟斩绞,分别实缓,其进呈黄册仍著由宗人府办理。”这是满洲贵族免死特权受到严格限制的明证。再次表现为理事官性质与职能的转变。清制,民署旗署分治其事。旗务统于旗署,民署不得过问,遇有旗民田房讼事,知县须请旗员会审。在关外盛京,旧制旗人临审不跪,及崇实任奉天总督,乃奏请奉天州县官均加理事同知或理事通判衔,旗民诉讼概归知县审理。旗人民人的司法审理制度始归于一。在内地各直省,理事官的职权同样被削弱。

4、旗民命案的性质。从现存刑部题本可看出,绝大多数旗民命案,多缘于当事双方的债务纠纷。命案双方或为亲友,或为主仆(雇主与雇工),平日关系密切,并无嫌隙,只因债务纠纷,一时忿起,酿成惨剧。这说明,酿成旗民命案的基本原因是日常经济纠纷,而非身份、地位、籍贯(旗籍与民籍)畛域,更非族群(满人与汉人)冲突。换言之,旗民命案与社会中时隐时现的满汉矛盾并没有必然关联。

5、旗人法律特权的废除。光绪三十三年(1907),清廷实行新政、预备立宪,以“融满汉”为当务之急。与以往不同的是,一些满洲大员,积极倡导化除满汉畛域。出国考察归来的端方,于六月二十二日上奏化除满汉畛域办法八条,其一即满汉刑律宜归一致。七月,清廷谕内阁:“现在满汉畛域,应如何全行化除?”命满汉大臣讨论上奏。奏议之一:旗人犯罪,与民人一体办理,旗人犯遣军流徒各罪,照民人一体发配;现行律例折枷各条,概行删除,以昭统一,就是改变旗、民法律上的不平等。

早在道光五年,协办大学士英和“会筹旗人疏通劝惩”一折,已提出废除旗人换刑特权:既准旗人在外居住,所有笞杖徒流军各例,应照民人例一体办理;且屯居旗人原有照民人问拟之例。然此建策未能落实,直到光绪三十三年,旗民不平等的法律条文始被废除。同年八月,主持修订清律的大臣沈家本奏请:“嗣后旗人犯遣军流徒各罪,照民人一体同科,实行发配。现行律例折枷各条,概行删除,以昭统一而化畛域。”九月,慈禧太后懿旨,“满汉沿袭旧俗,如服官守制,以及刑罚轻重,间有参差,殊不足昭划一”。她命礼部、修订法律大臣议定满汉通行礼制、刑律,除宗室外,满汉同一。清廷议定《满汉通行刑律》,并于宣统元年(1909)更名《现行刑律》,公布施行。满、汉民刑案件,一律归各地审判厅审理。

相形之下,民法中有关禁止旗民交产律的废除却更显一波三折:咸丰二年(1852)第一次准许旗民交产,五年后借口“徒滋涉讼”,奏准仍复旧制;同治二年(1863)一度恢复咸丰二年定例,“庶旗民有无,均可相通”,但光绪十五年(1889)又规复旧制,旗民不准交产。“然民间之私相授受者仍多,终属有名无实“。待到光绪三十三年再度确认咸丰二年成案合法性时,清王朝的覆亡已经指日可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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